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宋安業 訴訟代理人 宋孝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書1紙,其上記載通知「桃園觀光雜誌社法定代理人『宋孝明』」應納勞工保險保費、滯納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萬9,939元,即通知之對象與聲請人人格不同,難認可資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未據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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