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固未表明抗告之意,而僅為異議,惟依前開規定,應以其異議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下稱132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為抗告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本案,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請依法查辦云云。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321號裁定承審法官係於103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魏高明之聲請,惟魏高明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業據本院調取1321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案經終局裁判,該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魏高明對之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魏高明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以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末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規定。然查廖秀松並非1321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對1321號裁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裁定雖以廖秀松之聲請無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惟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