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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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原告 陳麗花
被告 杜韋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公開拍賣由被告買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封及二次拍賣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公開拍賣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7,777元買受(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然被告僅是代為應買的人頭,並非真正買受人,實際上是訴外人 蔡羽喬 委託訴外人 石瑜 代標,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出名應買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足認其借名應買行為係屬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依系爭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人頭,也沒有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系爭拍賣程序由被告以157,777元買受,被告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將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有所明定。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住民保留地買受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原住民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交由非原住民占有使用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又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採用相同見解。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此為不爭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不得轉讓或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
(二)觀諸原告、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石登宇 於111年12月13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陳麗花:那個你的老闆當初他是拿多少錢叫你去標那個,那個,那個,我那邊的地,來吉的地!那個就是我的。
杜韋明:我知道。
陳麗花:他拿多少錢叫你標?
杜韋明:對阿!他就是叫做人頭而已。
陳麗花:對阿!
石登宇:他沒有拿錢給你嗎?
杜韋明:沒有阿。
石登宇:可是你看他說你用債務轉移你欠他300萬了。
陳麗花:變成你。
石登宇:你欠他300萬啊!你欠他300萬!
陳麗花:他是拿這邊多少錢給你?
石登宇:我這邊要用黃色畫起來去看他那個黃色畫起來就是變成你欠老闆300萬哦。
陳麗花:這邊用黃色畫起來的就是。
石登宇:你看看啊!
陳麗花:變成你欠你老闆300萬。
杜韋明:我知道啊。
石登宇:你同意喔?
杜韋明:因為這些都是他簽的啊!我只是做人頭而已。
陳麗花:做人頭,可是你這樣會負債。
石登宇:那個姓蔡的那個是誰?
杜韋明:蔡的?
石登宇:這個!這個是誰?
杜韋明:這個!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石登宇:嗯?屏東縣琉球鄉。
石登宇:這個你不知道是誰嗎!?
石登宇:因為這樣你。
陳麗花:你當初做人頭的時候,那個不讀(鄒族語-漢人的意思)那個漢人是拿多少錢叫你做人頭?
杜韋明:3萬。
陳麗花:他後來又再拿錢給你嗎?
杜韋明:沒有。
陳麗花:都沒有喔。
杜韋明:都沒有。
陳麗花:他這樣經過這個經過這個程序有跟你解釋嗎?
杜韋明:都,都沒有了,因為他只是叫我做人頭而已。
陳麗花:他只是叫你做人頭,然後就等於是說。」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隨身碟錄音檔,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是以3萬元之酬勞充作人頭,以其名義供非原住民取得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雖辯稱3萬元酬勞充作人頭是亂講的,因為怕當下對方對我不利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在錄音中所言係非出於任意性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另觀諸社團名稱「開心農場(土地)法拍區」臉書貼文,版主即臉書帳號名稱石瑜之人於111年8月23日張貼貼文:「恭喜:本社團社員,住屏東琉球人,蔡小姐,(平地人),今委託社團代標阿里山來吉丙種建地22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85坪(水泥地+約30坪鐵皮屋)海拔900,目前狀況,有水,有電,有人居住,)以底價$157777元,最高標,順利取得,版主暨管理員攜全體社員,同賀」,臉書帳號名稱JoannaTsai之人則於貼文下方留言:「石瑜 非常感謝姐姐的幫忙」;帳號名稱石瑜之人復於111年9月14日張貼貼文:「社團重要公佈自111年10月1日起,代標費,及油費津貼,正式調漲,(因應物價汽油通膨)每筆代標費$50000元整(有標到才有,含帶看土地)沒標到,扣除手續費,開票費,油費津貼$10000元,其它全數退還(不含原住民地之資料處理費用)」,有上開2則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7頁),可知帳號名稱石瑜之人有從事代標土地之工作,帳號名稱JoannaTsai之人則委託石瑜所屬社團標得系爭土地,因而致謝。佐以系爭土地不動產拍賣筆錄得標人欄位同時有被告及石瑜之印章,而被告也自承系爭土地是請石瑜去代標的(見本院卷第17、140頁),足認上開2則貼文內容之真實性甚高。
(四)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羽喬,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41年9月13日、利息:無」,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嘉竹地字第035130號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7頁),此與被告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間111年9月7日甚為接近。
(五)然而,經本院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被告對於有無以系爭土地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不清楚,對於系爭土地作何使用亦無想法,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狀況(有無建物)也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此與一般理性投標者,於投標前會仔細審視投標標的之使用現況及未來發展的情形不符,也與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會知悉自己土地設定擔保的狀況迥異,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已有疑義。
(六)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楊中慧 證稱:因當時家裡有狀況,我委託石瑜代標系爭土地,我因為想跟蔡羽喬借款200萬元購買土地或房子,於是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羽喬,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當天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的,後來因為父母反對沒有借到錢,抵押權也沒有去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1頁),然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41年9月13日、利息:無」之記載不符,也與被告稱自己對於系爭抵押權不知情乙節有出入。而證人楊中慧亦自陳並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何以在沒有投資經驗及不確定投資標的為何的前提下,貿然鉅額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又何以設定抵押權後又沒有實際取得借款?此均與一般不動產投資、消費借貸及設定擔保之常理不符。
(七)從而,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中慧之證述,並將上開臉書貼文「屏東琉球人,蔡小姐,(平地人),今委託社團代標阿里山來吉丙種建地224地號」之內容,與蔡羽喬之身分證背面(籍設屏東縣琉球鄉,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並非消費借貸,僅是作為蔡羽喬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憑據。
(八)綜上,因蔡羽喬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委託石瑜代標,借用被告之名義出名應買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經由系爭拍賣程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且依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首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限制,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蔡羽喬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而屬脫法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即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文第3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