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6號
被告 吳詠宸
兼訴訟代理人 吳靖如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美玲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原始圖說施作,請款對帳單上工程項目部分未施作或有瑕疵,為原告否認,經依被告聲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該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住保字第112011079號函覆被告拒絕繳納全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依首揭法條規定,通知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繳納鑑定費用56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