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告 羅惠慶
被告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另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3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之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檢附前揭條文發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4日具狀補正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之分配金額等應如何更正之聲明,並於112年1月9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112年1月10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之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112年1月10日加計10日,因末日112年1月20日為農曆春節期間休息日,以休息日結束之次日112年1月30日代之),卻遲誤至112年2月4日(縱依傳真日期112年2月3日亦屬遲誤)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遲誤10日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視為撤回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被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