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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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59號
原告 王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前述規定明確其所爭執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稱本票債權為何,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補正訴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