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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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告 藍雅馨

訴訟代理人 呂宗展

被告 鄭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左右,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Instagramr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址https://HUFJWOCDLDOS.COM/HOME/INDEX/INDEX.HIML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11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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