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告 彭渟允

被告 李傑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自稱為「軒恩」,佯稱可透過諾得投資網站獲利,因其輸入之帳戶遭鎖定,需支付保證金美金8,000元方能解鎖,另因造成該公司帳戶異常,亦須支付人頭戶確認金美金2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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