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告 林福順
被告 王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戶籍雖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其具狀陳報實際居住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復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之和解筆錄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確位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規定,是認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