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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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5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265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㈢、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瓦斯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而扣案之系爭瓦斯槍經測試雖認系爭瓦斯槍不具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瓦斯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足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華鵲云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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