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5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265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㈢、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瓦斯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而扣案之系爭瓦斯槍經測試雖認系爭瓦斯槍不具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瓦斯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足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華鵲云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