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06年度執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卷第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