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聲請人 張雅雯 相對人 鄭秉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2月2日│2,000,0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No260327│├──┼──────┼──────┼─────┼─────┼─────┤│002│99年2月5日│3,000,0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No216122│├──┼──────┼──────┼─────┼─────┼─────┤│003│99年2月9日│10,000,0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No018988│├──┼──────┼──────┼─────┼─────┼─────┤│004│99年2月9日│6,000,0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No018987│├──┼──────┼──────┼─────┼─────┼─────┤│005│99年2月11日│9,000,0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No056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