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04號原告 蕭沛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何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蕭崇德 前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被告何巧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繼於91年6月18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蕭崇德於104年3月6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崇德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蕭崇德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桃市戶字第1050008064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渠之父親蕭崇德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於法核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父蕭崇德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蕭崇德戶籍登記上仍為被告為其配偶之記載,被告依法即為蕭崇德之法定繼承人,此將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蕭崇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蕭崇德為原告之父親,蕭崇德生前以裝潢為業,自民國83年10月7日與原告母親 游銀枝 離婚後,即帶著原告共同生活,並未再婚。蕭崇德於104年3月6日死亡,原告於辦理戶籍資料時始發現被告與蕭崇德於91年6月18日登記結婚,而被告與蕭崇德名義上雖於91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蕭崇德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告與家人均不知蕭崇德與被告結婚一事,且從未見過被告,不知被告是否曾經來台,亦不知被告下落,此可傳喚蕭崇德家人作證,以明詳情。被告與蕭崇德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蕭崇德之戶籍仍登載被告與蕭崇德係夫妻關係,被告即為蕭崇德之法定繼承人,此足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蕭崇德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父親蕭崇德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蕭崇德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與蕭崇德同住之原告,還有其他家人均不知蕭崇德與被告結婚一事,且從未看過被告,不知被告是否曾經來台,亦不知被告下落乙節,並經證人即原告伯母 張雪卿 到庭證述略以:我嫁進去後都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原告父親有一次結婚後後來又離婚,這次結婚我們不知道。原告之父從事木工,有一次去大陸,去大陸多久我不清處。小叔的事我們不會管這麼多。………我不知道大陸女子(按即被告)有沒有來臺灣,是之後去申請勞保,才知道戶口多一個人。………我不知道原告之父自己跑去辦結婚登記。……因為兄弟個人娶個人的,每個人都有家庭,沒有人會跟你講什麼事情,我們也不能管人家太多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第50至52頁),證人張雪卿雖證稱不知道原告父親有再婚之情,也稱未見過被告,然其又稱原告父親曾去過大陸,其對小叔的事情並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父親確實曾前往大陸,然證人對於原告父親因何故前往大陸,及原告父親婚姻狀況均不甚瞭解,是由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未帶被告返回桃園市○○區○○路○○巷○號處一同居住,尚無法證明原告父親與被告兩人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入出國移民署,亦查無被告有違反入出國規定而遭管制入出國之紀錄,且蕭崇德曾為被告以探親事由申請入境,被告於92年5月22日亦有入境紀錄等情,有105年7月19日移署資處寰宇字第1050081868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以,蕭崇德與被告於大陸地區既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且蕭崇德返臺後,復於91年6月18日親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00806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被告入境申請,已如前述,被告婚後亦曾於92年5月22日至92年11月11日間依法辦理來臺長期居留之事實,實符合一般兩岸通婚之常情。原告雖主張不知道蕭崇德再婚,且從未見過被告,兩人無結婚真意云云,然此係被告與蕭崇德婚後所發生之狀態,尚難據以推定被告與蕭崇德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意思。且原告主張蕭崇德「可能」答應被告假結婚而配合為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來臺灣之行政程序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崇德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實屬無據,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蕭崇德於9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已發給結婚登記證,其等所為已符合大陸地區所定結婚之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於被告與蕭崇德上揭時地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蕭崇德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其等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蕭崇德間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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