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3327-HV105104(年籍詳卷)被告3327-HV105105(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3327-HV105104(以下稱A男)、3327-HV0000000(以下稱B女)兩人素不相識,A男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旁騎樓地,向B女搭訕並要求加入line,B女因而心生不滿而以手機拍攝A男,A男見狀加以阻止未見效果,而徒手取走B女之手機後再返還,其後二人先後進入附近手機店門市內,A男欲先離去,B女表示已報警而要求A男留下等候警員到場,A男不從,B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A男胸部及衣領,使A男因而受有雙上肢、胸壁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B女進而拉住A男背包拉帶,A男為擺脫B女亦基於傷害故意,用力將B女甩開,B女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指甲部分受損、雙膝部輕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