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送達代收人) 簡維克 律師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億伍仟玖佰零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命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48,703,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據以提存面額1,049,000,000元之定期存單(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75號)後,迭經變換提存物,嗣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1,055,294,000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提存面額1,056,000,000元之定期存單(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5號),茲因該定期存單係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發行、106年7月2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1,059,039,641元(1,056,000,000元加該定期存單約定按年利率0.43%計至106年7月3日之利息3,039,641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應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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