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游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游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從認定自首: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次按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以:警方執行巡
邏勤務,於105年3月13日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被告深夜逗留於超商外,見巡邏員警經過神情緊張,因認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經查得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身體、隨身物品及所騎乘之機車,當場於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塑膠軟管1支,被告始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該大隊於105年8月11日桃警保大刑字第1050005062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執行之依據」欄位確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乙情無訛,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均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前開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5頁),以及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等可佐。嗣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徵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堪徵警方察知上揭扣案物、而產生合理可疑基礎前,被告未曾有先行告知或交付相關施用毒品器具之舉,已難認定被告有自首本案犯行之情。
㈢此外:
1.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且囑託拘提亦均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各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105年9月22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05年12月15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既有逃匿情事,為本院2次發布通緝後,方分別逮捕而緝獲歸案,且被告首次經緝獲後,本院即命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地、並命被告隔日報到,但被告仍未到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共2份、本院10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
2.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既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足徵被告對其自身因案受有追訴、審判一事已然知曉,卻漠不在意,任由追訴審判程序空轉,無礙逃匿之評價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於本案雖有自白犯行而得作為量刑之
基礎,但仍無從認定被告經查獲當時確有自首情事,亦無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先予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第52頁、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扣案之塑膠軟管,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記載「塑膠軟管(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本院一再指明此正當程序,但上開情形仍未更改);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塑膠軟管,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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