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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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鈴 即 林家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金鈴即林家蓁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年
6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5,524元,分88期,年利率為10%。嗣後因聲請人所得遭債權人執行扣薪,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權2,000元,致無法維持生活,故於繳款5期後,因資力不足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780,713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之
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滙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為每月應還款5,524元,分88期,年利率為10%,嗣聲請人繳納8期(即繳納至105年1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還款方案試算表、協商開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9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實字第97728號執
行命令所載,聲請人確於104年9月起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與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協議書可知(見本院卷第92頁),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台新資產管理公司2,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4年6月至105年1月之收入合計為179,247元,即協商成立至毀諾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為22,406元(計算式:179,247元÷8月份=22,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收入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其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8,000元(詳後述)後,僅餘4,406元(計算式:22,406元-18,000元=4,406元),確實無從清償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524元,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105年1月間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415,314元、389,072元、253,
358元(見本院卷第100-101、105-107、108-114頁),總額共計為1,057,744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並未陳報債權,不予列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額為53,941元、234,204元、343,422元、132,728元、92,608元、278,940元、245,67
0元(見本院卷第102-104、115-127、128-137、138-14
2、143-160、165、169-176頁),總額為1,381,513元,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2,439,257元(計算式:1,057,744元+1,381,513元=2,439,25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亞山娜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乙職,平均每月約為25,000元,此與被告提供105年6月至9月之薪資袋明細影本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73頁),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支出1,
0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父母親扶養費暨家用共10,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分別為77、76歲,現均退休無工作,父親每月領有敬老金3,500元,其母則有每月退休金29,324元,惟上開敬老金與退休金均用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33,000元,生活開支尚須仰賴他人扶養,而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本應負擔家用支出及父母生活費等開銷云云。惟聲請人自陳上開房屋貸款名義人為聲請人之胞弟,且房屋亦登記在其胞弟名下(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自應由其胞弟繳納,自無以聲請人父母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後,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由聲請人主張有扶養之義務,否則對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屬不公。聲請人既自陳母親每月有退休金29,324元,難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聲請人父親(00年生)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6-81頁)名下財產雖有房屋1棟(房屋現值175元)、汽車1輛,103、
104年所得收入合計為302,003元(計算式:75,362元+226,641元=302,00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83元(計算式:302,003元÷24=12,583元),若加計每月領取敬老金3,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083元,聲請人未能舉證其父領取上開收入後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扶養之必必。另聲請人目前住居所為其胞弟所有,聲請人雖因而無另行租屋之必要,然仍應分擔住居所之水電及管理費等必要支出始為合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桃園市另行租房之可能租金費用,認以5,000元作為分攤住居所之必要費用應屬適當。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8,0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3,000元+住居所必要費用5,000元=18,000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5,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8,000元後,剩餘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8,000元=7,000元)。參諸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2,439,
257元,縱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最優惠還款條件,即
180期零利率方式還款(見本院卷第100、109頁),每期仍需清償13,551元(計算式:2,439,257元÷180期=13,551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無法負擔,且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得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