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之加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德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張文茵 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之價值、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變賣出售予他人(價額不明,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