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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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福臨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復具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為酒後騎車之意圖,僅係一時貪圖方便,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故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情由,請求宣告緩刑(105年6月17日答辯狀)乙節。然查,飲用酒類之後應避免駕車,以免害人害己等情,業經一再宣導,被告係因撞擊路旁停駐車輛而遭查獲,警員到場處理後測得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飲用大量酒類後,已然難以控制車輛,仍執意為危險駕駛,若係撞擊無辜路人,則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猶辯稱係一時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確實悔意,犯行惡性不輕,應予立即之懲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前揭諭知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狀,自無由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蔡福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臨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板橋火車站。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邊、 陳益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現場,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