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仁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德於111年6月間,至外縣市打零工賺取微薄工錢餬口,並開始戒酒迄今。因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跟哥哥同住,哥哥沒有工作,仰賴我賺錢扶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13日確定。該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026號案件執行,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初步審核,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5日向聲明異議人發執行傳票,傳喚其於同年11月1日到場執行。聲明異議人嗣具狀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依其所請再次審核,仍認為:經綜合卷證,依聲明異議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以111年10月24日嘉檢曉三111執3026字第1119029750號函覆:「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請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經本院
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109年迄今,係連年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然聲明異議人於前案三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另經查閱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知本案發生時,聲明異議人業經吊扣駕照,其依法係禁止駕駛車輛,然其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又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經警攔查,進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由此顯見聲明異議人完全無視交通規則及刑法等規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極為薄弱,所為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均具高度危險。
㈢綜上各節,足認聲明異議人自制能力低落,且漠視法令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未因各次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倘若本案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將聲明異議人具狀所陳之意見納入考量,並依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後,方以前述理由否准本案易刑處分,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合乎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
議,然其所述事由均無礙於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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