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4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相同(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為誤載,應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序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0年5月21日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節,有檢察官提出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毒偵卷第83-101頁)、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第67-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訴卷第6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於110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釋放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共計46分,未達60分以上之標準,因而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殘刑有期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34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對照表(編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A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