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31、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8年8月中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更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402號406號1樓統一超商文豪門市」;第12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補充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告訴人 楊茗 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補充為「告訴人 楊茗媛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59,985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被害人││││││├──┼────┼────┼─────────┼─────┼────┼─────┤│1│被害人│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3萬元│嘉義縣警察│││ 藍紫涵 │26日20時│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害│日20時48分││局民雄分局││││許│人藍紫涵,自稱為TA│許││嘉民警偵字│││││AZE讀冊生活客服人│││第00000000│││││員,佯以系統發生錯│││93號刑案偵│││││誤而被害人藍紫涵升│││查卷、臺灣│││││級為VIP客戶,需依│││嘉義地方檢│││││指示操作ATM以取消│││察署109年│││││設定 云云 ,致被害人│││度偵字第11│││││藍紫涵陷於錯誤,於│││03號偵查卷│││││右列時間存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告訴人│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2萬9985│嘉義縣警察│││楊茗媛│26日19時│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日20時25分│元│局民雄分局││││22分許│人楊茗媛,自稱為博│許││嘉民警偵字│││││客來客服人員,佯以│││第00000000│││││重複訂購書籍,需依│││93號刑案偵│││││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查卷│││││云云,致告訴人楊茗││││││││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告訴人│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3│10萬元│花蓮縣警察│││ 羅金英 │21日14時│時間以電話聯繫告訴│日13時26分││局鳳林分局││││42分許│人羅金英,佯稱為其│許││鳳警偵字第│││││同學 邱維新 ,因做生│││0000000000│││││意需要借錢云云,致│││號刑案偵查│││││告訴人羅金英陷於錯│││卷│││││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被告蔡慧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慧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藍紫涵 、楊茗媛、羅金英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茗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羅金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慧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臉書廣告,租借帳戶1個禮拜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別人也有做,而且已經領到錢,伊後來沒有領到錢,有去問對方,並要求歸還帳戶,但對方都不回應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使用,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藍紫涵、告訴人楊茗媛、羅金英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經被害人藍紫涵、告訴人楊茗媛、羅金英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藍紫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茗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羅金英提供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藍紫涵│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3萬元││││26日20時│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害│日20時48分│││││許│人藍紫涵,自稱為│許││││││TAAZE讀冊生活客服│││││││人員,佯以系統發生│││││││錯誤而被害人藍紫涵│││││││升級為VIP客戶,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藍紫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楊茗媛│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2萬9985│││(告訴│26日19時│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日20時25分│元│││人)│22分許│人楊茗媛,自稱為博│許││││││課來客服人員,佯以│││││││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茗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羅金英│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3│10萬元│││(告訴│21日14時│時間以LINE聯繫告訴│日││││人)│42分許│人羅金英,佯稱為其│││││││同學邱維新,因做生│││││││意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羅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