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93年度台簡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書狀表示「原告係以附表所示票據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為自認,乃重要之爭點,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該爭點為完全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適用闡明權規定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並無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659,567元之情事,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0,659,567元,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0,659,567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依臺灣銀行中工分函回函所為之撤銷自認,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錯誤之違法。另上訴人已證明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已達6,106,805元,超過系爭本票面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其他借款未還、與系爭本票何關,其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將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且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未說明,任意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