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參點陸陸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捌壹零壹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參點陸陸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捌壹零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自該時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路段某處路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反應,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5.26公克、淨重5.06公克、驗餘淨重5.0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4.3670公克、淨重
43.8540公克、驗餘淨重43.664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810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52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各1紙在卷,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白色結晶粒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3頁),扣案白色結晶粒,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其純質淨重並已逾20公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3670公克、淨重43.8540公克、驗餘淨重
43.664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810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2頁),且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9703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65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8、69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2年9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其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然其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及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後段之規定,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5.26公克、淨重5.06公克、驗餘淨重5.05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包(淨重43.8540公克、驗餘淨重43.664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8101公克),為違禁物,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為被告所有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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