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7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昇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卷〈下稱103審易3107卷〉第16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2張(見偵查卷第4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心起貪念,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審易3107卷第13頁),併參酌其素行、竊盜手機數量暨價值之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認被告既然有還款意願,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陳昇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威自民國102年間起,在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武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擔任店員乙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在上址門市店倉庫(兼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得由該門市店長 劉瑋伶 所管領之美國蘋果公司廠牌、i-Phone5S型號手機共3支(該等手機序號末三碼分別為:932號、485號、633號)。隨後,陳昇威並在臺鐵樹林火車站對面某連鎖速食店內,將前述序號末三碼為485號、633號之2支手機,均出售給知情之 周承志 (該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藉此獲取不法利得花用。而周承志購得前述2支手機後,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交易方式,將前述2支手機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 曾華 健、 萬逸民 二人。嗣於同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上址門市店進行存貨盤點後,因發現前述3支手機遭竊,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陳昇威則於同年5月中旬離職)。
二、案經劉瑋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昇威之供述│1.此被告曾經於前述期間,││││任職在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武昌店」之事││││實。││││2.此被告只承認出售前述序││││號末三碼為485號手機給││││同案被告周承志之事實,││││但對於手機購買來源卻交││││代不清。│├──┼──────────┼────────────┤│二│同案被告周承志之供述│該被告只承認出售前述序號││││末三碼為485號手機給曾華││││健,並且該支手機是向被告││││陳昇威所購得等事實。│├──┼──────────┼────────────┤│三│告訴人劉瑋伶於警詢、│1.被告陳昇威在店內任職及│││偵訊時之證述│離職等經過情形。││││2.前述3支手機如何發現遭││││竊之事實。│├──┼──────────┼────────────┤│四│證人 曾華健 於警詢時之│向同案被告周承志購得前述│││證述│序號末三碼為485號手機之│├──┼──────────┤經過情形。││五│證人即曾華健配偶 高琍 ││││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六│證人萬逸民於警詢、偵│向同案被告周承志取得前述│││訊時之證述│序號末三碼為633號手機之│├──┼──────────┤經過情形。││七│證人萬逸民所提供與同││││案被告周承志之手機通││││話明細資料││├──┼──────────┼────────────┤│八│庫存手機清點資料│關於前述3支手機序號之事││││實。│├──┼──────────┼────────────┤│九│商品交易書、個人基本│由被告陳昇威提出、所謂手│││資料查詢結果│機購買來源證明文件中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並非「 蕭森 ││││雄」之事實。│├──┼──────────┼────────────┤│十│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警方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後,尋獲前述序號末三碼為│││閱查詢單│485號、633號手機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機序號│交易內容│├──┼─────┼────┼─────┼────────┤│一│103年4月底│臺鐵樹林│前述末三碼│曾華健以新臺幣(│││某日│火車站附│為485號手│下同)1萬9,000元││││近│機│之價格,向周承志││││││購得該支手機。│├──┼─────┼────┼─────┼────────┤│二│103年5月8│新北市樹│前述末三碼│萬逸民以出售自己│││日晚間6時│林區保安│為633號手│所有之平板電腦1│││30分許│街3段1巷│機│台(折價6,000元││││某便利商││)給周承志,並附││││店││帶給付 周男 現金1││││││萬3,500元之方式││││││,藉以取得該支手││││││機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