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接受搜索,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81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3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6),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1、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雖嗣後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戒癮治療治療部分業已完成,且被告復於同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復於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本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8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且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