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緯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區○○路○○○號前,因其所攜之犬隻咬傷 于蓬生 所飼養之犬隻,而向于蓬生表示要給電話讓于蓬生帶犬隻去就醫,經于蓬生質疑其所給的電話不知是否正確,不如一同至鄰近之動物醫院處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李秉緯竟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辱罵于蓬生後離去。嗣經于蓬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由路人提供李秉緯騎乘之U-BIKE號碼,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于蓬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邱德洋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邱德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秀麗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又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5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U-BIKE微笑單車回函所附微笑單車系統紀錄承租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迄未指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于蓬生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說「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而且伊根本不太會講「幹你娘」等語,如果「操你媽」是伊口頭禪,伊講的還比較順,但伊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號,因為伊家的狗要上廁所,伊準備要拿衛生紙的時候,就看到一隻狗衝過來咬了伊家的狗,後來被告說是他家的狗,伊才知道是被告的狗,當時被告還騎U-BIKE,被告的聲音伊永遠不會忘記,當時被告說要給伊電話讓伊帶狗去看醫生,伊說電話不知打的通還打不通,前面就有動物醫院,要被告跟伊去醫院就好,被告開始用非常大聲的聲音罵伊,用三字經一直罵,罵「幹你娘」、「操你媽」,罵到伊不知道怎麼辦,過程中被告有對伊說「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而且是連續的,伊記得被告的狗是很大隻黑色的狗,應該是拉不拉多,證人李秀麗、邱德洋是路過才停下來,當下伊沒有報警,後來有一個人告訴伊說他有報警,還告訴伊有拍到被告騎的U-BIKE的影片,他當下就提供給警察,那個人是從後面拍下李秉緯當時騎乘U-BIKE的號碼,伊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當時伊沒有看到其他的狗,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帶狗,至於被告的衣著,時間有點久了,伊只記得有點像是米咖啡色的褲子,格子的上衣,但因為被告壓在伊前面罵我,所以伊不是能夠很清楚的看見被告的長相及穿著,但是聲音伊不會忘記,長相還是可以確認是在庭的被告,卷附的監視器光碟,是與案發地點隔3、4個店面的賣音響的店家,該店家是新光保全系統有錄到,伊請新光保全的人做成光碟,這是檢察官要伊提供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李秀麗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有經過臺北市○○區○○路○○○號前,是牙醫診所前方的騎樓,伊是下班經過,伊是看到在庭的告訴人帶著一隻小狗,剛好在庭的被告的大狗去咬了告訴人的小狗,告訴人的小狗就受傷了,告訴人希望被告跟她去動物醫院去處理小狗受傷的事情,告訴人有堅持要被告去動物醫院,但是被告好像不願意去,就有點爭執,告訴人覺得被告提供的電話號碼,不一定聯絡的到,所以堅持直接要去動物醫院,伊是希望被告帶小狗去醫院,就想幫他們調停一下,後來被告好像覺得伊有點多事,態度不是很好,至於被告講話的內容,伊有點記不清楚,過程中因為被告說很多,伊記不清楚,因為被告有講一連串謾罵的話,但是內容是否包括「幹你娘」、「操你媽」,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記不清楚,被告當時有騎乘U-BIKE,被告的狗好像類似大型狼犬,應該是黑色的,過程中,除了被告,好像沒有其他人騎乘U-BIKE帶著狗經過現場,被告離開後,有員警到場來處理,抄錄在場之人的姓名資料,伊記得有一個先生說有看到被告騎乘U-BIKE的號碼,並且有拍下來,警察來的時候他有跟警察說,本件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伊可以確認當天在場發生爭執的人是在庭的被告與在庭的告訴人沒錯,被告當時是休閒穿著,當天除了伊與被告、告訴人外,還有在剛剛在庭的另一位證人邱德洋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及證人邱德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有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面,看到一男一女好像有爭執,由爭吵內容知道似乎是男生的狗咬了女生的狗,伊有聽到男生罵女生三字經,是「幹你娘」、「操你媽」之類,但確實用字伊忘了,那罵人的男子就是被告,被告的狗是深色中、大型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邱德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面,是牙醫診所前方的騎樓,我當時看到有一男一女在發生爭執,就停下來,言談中發現兩人是因為狗的事情有所爭執,接下來伊就看到男方對女方很激動的開始罵,實際的內容伊不記得,只記得男方有對女方罵一些嚴重的話,伊不記得實際的一字一句,但記得是夾雜的三字經,所謂的三字經就是類似「幹你娘」、「操你媽」等,伊所看到發生爭執的男女就是在庭的被告與告訴人,伊不確定是否是逐字逐句都一樣,但印象中就是「幹你娘」、「操你媽」等語類似的意思,被告當時是使用U-BIKE,被告的狗是深色的中大型犬,過程中伊沒有看到其他人騎乘U-BIKE帶著狗經過現場,案發現場除了伊與被告、告訴人外,還有在庭的李秀麗,員警案發後有到場抄錄在場人的姓名資料,有人提供U-BIKE的編號資料給警察,是一位先生從對街走過來,然後拿著相機說他拍到被告騎走的U-BIKE號碼,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怨,被告當時的態度比較咄咄逼人,因為被告一直往告訴人面前逼近,所以伊才會介入,因為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伊介入只是希望被告的態度可以和緩一點,不要對女生有太激烈言詞或其他舉動,伊當時想的是這些,所以沒有去注意被告的服裝或是穿著,伊所看到發生爭執的男女就是在庭的被告與告訴人,不會有認錯人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5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U-BIKE微笑單車回函所附微笑單車系統紀錄承租人資料、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7頁),而揆諸被告前開言語,已足生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被告辯稱其忘記有沒有說該等言語,未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首開時、地,因其所攜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誠屬不該,前曾有搶奪、傷害、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人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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