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尚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9號、103年度偵字第1311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347號、103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尚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八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溫智誠 、 劉俊賢 、 石恩菱 、 王思晨 、 陳淑慧 、被害人 莊雅 淳、 陳雅琴 達成和解,告訴人溫智誠、王思晨、陳淑慧、被害人 莊雅淳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1月10日調解記錄表二紙、103年度審附民第793號、第872號、第9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郭文俐移送併辦、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總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號│被害人│(新臺幣)││├─┼───┼─────┼────────────────┤│⒈│王思晨│10000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思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莊雅淳│25000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莊雅│││││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陳淑慧│60000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溫智誠│15000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戶名:│││││溫智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⒌│石恩菱│15000元│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一0│││││六年一月七日、一0六年六月七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戶名:石恩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⒍│劉俊賢│15000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戶名:│││││劉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⒎│陳雅琴│6000元│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陳雅琴,帳號:3585│││││-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