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文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文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內容附著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猥褻影像及伴隨性交、猥褻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猥褻影音光碟片26片,係屬猥褻物品,不得任意販賣,竟與 陳維儒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受雇於陳維儒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影音光碟店」擔任店員,由陳維儒於101年11月間向綽號「 阿肥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片後,未採取適當隔絕措施,再由李明文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片陳列在前開店址之陳列架上,並以一片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101年11月14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26片。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案被告陳維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包裝封面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26片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所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1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二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內容,有男女裸露生殖器官及性交、猥褻、性暴力、性虐待行為等猥褻畫面一節,有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包裝封面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除足以刺激或滿足觀覽者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感外,其內容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褻物品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後陳列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維儒自101年11月間向「阿肥」販入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並由被告自販入之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持續陳列販賣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以此方式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陳維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明知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性交等影像、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情感等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片,竟仍陳列販售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販賣陳列猥褻物品之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乃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有罪而知所悔悟,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26片於陳維儒為本件犯行之前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3月20日甲○治慈字第1468號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查,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及數量│├────┼──────────────────────────────┤│1│片名「義母奴隸」之猥褻影音光碟片4片│├────┼──────────────────────────────┤│2│片名「巨尻母」之猥褻影音光碟片7片│├────┼──────────────────────────────┤│3│片名「混雜巨乳女」之猥褻影音光碟片2片│├────┼──────────────────────────────┤│4│片名「美少女拉野外陵」之猥褻影音光碟片8片│├────┼──────────────────────────────┤│5│片名「黑人凌辱」之猥褻影音光碟片5片│├────┴──────────────────────────────┤│合計猥褻影音光碟片共26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