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劉鼎緒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消債更第1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執行卷一,第19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三所述,債務人現於玄山社殯儀有限公司擔任遺體接送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該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是否已載明每年確無年終獎金?或僅因債務人103年9月到職而暫無年終獎金?是否可提供102年度報稅資料,藉以釐清現職收入之合理性?該公司是否仍有三節獎金、小費收入、固定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另依債務人94年6月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歷,並任職豪韻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年收入達60萬元,年資3年。故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三(三)所述,債務人僅高職畢業,並無特殊經歷或技能,自難期收入豐厚等語,恐有詳查之必要。即使以其每月固定收入31,800元(28,000+兒少補助3,800)扣除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中(有房屋支出)12,439元、勞健保費1,527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仍餘10,834元可供清償。惟認可裁定中,債務人每期僅清償7,873元,實難謂已盡力清償。況其前配偶無工作及收入之原因為何?是否僅為暫時性失業?若非無謀生能力,依法仍應分擔二名子女扶養之義務,否則恐有失偏頗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劉鼎緒自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4號聲請調解、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873元,清償總額為566,856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
7.23%,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自103年9月1日任職於玄山社殯儀有限公司擔任遺體接送員,每月固定薪資28,000元,並無年終獎金及其他津貼,另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3,800元,有玄山社殯儀有限公司核章之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債務人103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一)第307頁、第315至317頁)在卷足證。而依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927元,項目包含房租8,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400元、勞保費778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品費1,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7,000元,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7.23%,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本件異議人雖均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0,966元(計算式:12,439元+勞健保費1,527元十扶養費7,00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10,834元(計算式:31,800元一20,966元)可清償,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云云。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本院審酌債務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總計為22,400元(計算式:23,927-1,527=22,400),尚且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式:
12,439+12,439元×2=37,317元,即債務人1人加計債務人分擔2名子女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達22,400元,並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
(四)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薪資過低,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惟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相對人雖為年38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且債務人於95年12月離婚,目前獨力扶養14歲(00年0月生)、10歲(93年8月生)幼子,如為提高收入而增加工時或另覓兼職工作,勢必增加可觀之託育費用,對聲請人及債務人而言難謂有利,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前配偶依法仍應分擔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云云。查債務人稱前配偶僅於探視子女時,拿幾百元給小孩當零用金,有103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66頁),則債務人前配偶實際上既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扣除前配偶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由債務人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足認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外,悉數充為償債基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