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非法販賣│連續施用第一│連續施用第二│連續販賣第二│││化學合成麻醉│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六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麻醉藥│56條,毒品危│56條,毒品危│56條,毒品危│││品管理條例第│害防制條例第│害防制條例第│害防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10條第1項│10條第2項│4條第2項│││項第1款││││├───────┼──────┼──────┼──────┼──────┤│犯罪日期│民國(下同)│民國(下同)│民國(下同)│民國(下同)│││87年4月中旬│92年9月19日│93年1月10日│93年1月11日│││起至87年5月│下午3時35分│下午某時許起│上午11時許起│││20日晚間7│許起至93年6│至93年6月2│至93年1月12│││時30分許止│月2日晚間10│日晚間10時許│日下午1時許││││時許止│止│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8│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692號│259、641號│259、641號│50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2年度上訴字│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審││第58號│691號│691號│第820號││├────┼──────┼──────┼──────┼──────┤││判決日期│92年9月25日│93年9月29日│93年9月29日│94年9月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臺上字│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691號│691號│第5042號││├────┼──────┼──────┼──────┼──────┤││確定日期│95年5月12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6日│94年9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未聲請減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未聲請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不予減刑││││又拾伍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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