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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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屬公共場所之台南市正義公園內,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指虎1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之故意,將該手指虎據為己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並將該手指虎置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因而在各馬路公共場所攜帶之。嗣於97年4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手指虎屬違禁品云云。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立法之初即於該條例第4條第3款將手指虎列入刀械管制之範圍內,違反之而未經許可持有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者,分別在該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2款設有處罰規定,迄今僅在法律條次方面及刑度方面屢有修正及變更,然非法持有手指虎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自上開立法迄今從無變更,且報端、媒體各社會版面針對手指虎構成犯罪,甚且為黑道犯罪者間常見之武器,亦屢有報導,是被告竟辯稱不知手指虎為違禁品云云,核無可採。此外,扣案之手指虎1具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之手指虎,屬管制刀械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2日桃警保字第0970012308號函在卷可稽,復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手指虎1只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事實,不影響本院判決事實及範圍,另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當庭變更法條,是本院毋庸再行變更。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尚有理由四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5月間某日,在之台南市正義公園內,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指虎1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指虎據為己有,因而認其另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嫌。按刑法第337條之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再查,本部分犯罪為檢警開始偵查之時間為97年4月19日,而被告侵占上開手指虎之時間為95年5月,是本部分犯罪已罹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漏未變更法條為該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稍有未洽。⑵、原審忽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之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而為有罪之論述,並認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不知該手指虎為違禁物,生活負擔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