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可得而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取財行為而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所有開設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自稱「黃先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94年3月間起,連續對外以援交女子或家屬成員遭綁架、發生車禍、網上購物語音轉帳等方式,誘騙亥○○、G○○、P○○、丁○○、 廖進德 、未○○、M○○、 陳晉弘 、寅○○、C○○、乙○○、A○○、 鐘玉蘭 、天○○、辛○○、F○○、子○○、丙○○、戌○、O○○、J○○、庚○○、D○○、癸○○、午○○、甲○○、卯○○、宇○○、宙○○、巳○○、地○○、辰○○、丑○○○、酉○○、I○○、L○○、黃○○、壬○○、H○○、K○○、E○○、戊○○、玄○○、申○○、己○○、Q○○、N○○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在桃園縣境內某地等處,匯款進入其等所收購人頭帳戶存摺內,再由 鄭俊霖 、 李權宸 、 李文壕 (三人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等人,旋持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桃園縣等地,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俟所提領之款項至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時,鄭俊霖等人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鄭俊霖等人則收取百分之一款項作為佣金,總計鄭俊霖經手之款項高達2億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李權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另循線於94年4月7日12時30分許,發現鄭俊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宋屋郵局前,準備將詐欺所得分別各以60萬元、50萬元匯出之際,將之拘提到案,並自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人頭帳戶存摺89本、提款卡113張、現金1,969,000元、交易明細表95張、帳冊9本、行動電話9支、計算機1台、包裝紙盒5個等物,另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經其同意搜索起出人頭帳戶存摺23本、提款卡26張、少年李○龍身分證1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B○○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帳戶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所指被告B○○幫助之詐騙集團究竟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向被害人為何詐欺行為,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被害人指陳受恐嚇或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據此,縱使被告B○○有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或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後該銀行帳戶確有交易紀錄,然僅能證明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而已,惟匯款人之匯款動機、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等情,皆有審究之必要。然本案既無被害人之指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自難遽認上揭匯款是屬於詐騙之款項。既無法證明被告B○○幫助之詐騙集團有利用被告B○○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正犯既未能證明犯罪,即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是被告B○○自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B○○有追加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B○○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