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宜蘭縣礁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4年6月12日犯詐欺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6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
9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4年6月12日,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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