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72號、95年度執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三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三(聲請書誤載為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強盜罪│施用第二級毒│詐欺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例第10條第│第1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91年1月│民國92年10月│民國93年3月│││30日│23日│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94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206號│148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1年度上訴字│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審││第3276號│687號│第2487號││├────┼──────┼──────┼──────┤││判決日期│91年12月31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訴字│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3276號│687號│第2487號││├────┼──────┼──────┼──────┤││確定日期│93年2月25日│95年1月16日│95年1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件│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備註│編號一、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執行之刑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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