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97年5月7日19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行經大同路2段與建成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大同路2段最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復無劃設待轉區供機車自大同路2段左轉建成路。故本件案發當時,伊仍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於大同路2段上之號誌燈仍為綠燈時,先沿外側車道駛越大同路2段之路口停止線後,暫停在交岔路口內之路邊停等,嗣建成路之燈號轉為綠燈,伊再駛入建成路,以此方式,完成由大同路2段左轉建成路之動作。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建成路上攔停舉發違規,當時員警所站位置距離上開路口約有40公尺,是否可清楚目看見伊之待轉行為或伊有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之行為顯有疑問,原處分未予詳查,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並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等語。
三、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㈡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同路2段行駛,在該路段與建成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建成路,並在建成路上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地點之大同路2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且路口原本劃設之機車待轉區因工程施作而被覆蓋,故行駛大同路
2段之機車,如欲左轉至建成路,仍可駛入交岔路口內之路旁暫停,嗣建成路為綠燈時,再駛入建成路乙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院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頁),應甚明確。
㈢、再證人甲○○到庭復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伊係站在建成路上取締違規,因所站位置並無法看到大同路上的機車,故並未看見異議人於大同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騎駛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動作。本件係因大同路2段與建成路上之燈號為連動,伊看見建成路上的燈號轉成綠燈3秒後,又看見異議人騎駛機車從大同路騎入建成路,遂推定異議人闖越大同路之紅燈,惟伊無法排除異議人係在大同路燈號尚為綠燈時,異議人之機車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並在停止線過去一點之位置暫停至建成路燈號轉為綠燈(即大同路之燈號為紅燈)後,始駛入建成路之可能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㈣、綜上,本件舉發地點因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復無待轉區之設置,而機車仍可採取於綠燈通過大同路之路口停止線後,先暫停路邊,待建成路燈號為綠燈時,再駛入建成路之方式左轉,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復作證表示無法排除異議人於案發時採取上開方式轉彎之可能,則異議人辯稱其採取上開方式轉彎,並未闖越紅燈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即異議人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