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聰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蔡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蔡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聲請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第4行「進入 鄭凱騰 …租屋處,…」補充更正為「爬窗進入鄭凱騰…租屋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就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又按同條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爬窗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房間行竊,且未破壞門窗,業經被害人鄭凱騰證述在案(警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嗣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與被告所犯其餘施用毒品犯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並未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從而,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妨害被害人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宜寬貸,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幾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況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菲,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蔡聰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34巷3
弄3號(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15時許,進入鄭凱騰位於高雄市○○區○○街22號5樓房號E04租屋處,竊取鄭凱騰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奇美廠牌之液晶螢幕1部及L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花用。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鄭凱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鄭凱騰上開租屋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聰明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腦│││偵查中之自白。│主機、螢幕各1台及手機1支││││,並變賣20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㈡│被害人鄭凱騰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現租屋│││時之指述。│處之走廊窗戶遭拆卸,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手機1支遭竊取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在被害人鄭凱騰租屋處│││察局99年5月4日刑紋│採獲指紋(編號2-1)與被告│││字第0990057405號鑑│檔存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定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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