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豐榮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豐榮前因強制性交、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296號、80年度訴字第2813號、80年度訴字第466號、80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12年、2年、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8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吳豐榮平日與其母 郭玉梅 、其子 吳嘉祥 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於9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吳豐榮在上開處所因細故與郭玉梅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郭玉梅、吳嘉祥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8時許警方據報至上址處理後,員警便請郭玉梅隨同返回派出所接受詢問。詎郭玉梅與甫趕抵現場之吳豐榮胞姐 吳麗明 一同將吳嘉祥帶離後,吳豐榮因而情緒不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內以打火機將木桌點燃而起火燃燒後,再向火堆潑灑松香水用以助燃,火勢遂迅速延燒,致其住處東側客廳牆壁煙燻變黑,樓頂板受燒變色、脫落,窗戶玻璃破裂、鋁框受燒變色且上方燒熔彎曲變形,家具燒燬情形嚴重,中間木板隔間部分已燒穿,西側廚房樓頂板受燒變色,牆壁上方磁磚大範圍脫落,抽油煙機掉落,東北側臥室、西北側臥室、陽台、門口亦有上方牆壁及樓頂板煙燻變黑情形,並造成上揭公寓3樓窗戶遮雨罩燒燬、冷氣室外機毀損,吳豐榮並於放火後仍留在該住宅內意圖一併結束自我生命,幸因同公寓之住戶 李文雄 及時發現吳豐榮放火情事而報警處理,並經消防單位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造成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本體喪失效用,嗣警方在前開吳豐榮之住處當場查獲吳豐榮,並在其西裝褲口袋、住處門口鞋櫃上分別查得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松香水1罐(均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玉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郭玉梅、李文雄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傳聞證據,且消防單位所配置人員並非同法第229至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補足其證據能力,故應認其等於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豐榮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豐榮固坦承有於其住處起火後遭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在99年5月27日晚間因服藥過量,導致後來意識不清,之後發生何事均不清楚,直到事發之99年5月29日當日下午2時許遭警方銬上手銬後才恢復意識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99年5月29日凌晨因細故與家人發
生爭執、直至當日上午8時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將證人郭玉梅等人帶回派出所後,本件事發現場隨即在9時15分許以該址客廳木桌處為中心發生火災,並造成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牆壁煙燻變黑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證人郭玉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家中是農曆16日發生火災的(按事發之99年5月
29日為農曆4月16日,以下均以國曆記載),5月27、28日那兩天被告吃藥吃過量,伊不讓他繼續吃就把藥藏起來,當時被告有問藥在哪裡,伊騙他說已經吃完了,被告就說是伊藏起來的,跑去伊的房間裡找,找不到之後又拿電剪剪床墊下的木板,因為他覺得藏在那裡面,找不到藥後被告便打伊,到了早上伊三女兒吳麗明和二女兒來伊家,因早上吳麗明有打電話,伊說被告的狀況不好,她們就報警並跟警察一起來,警察要伊和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才到警察局就有警察通知說家中發生火災,後來伊回家看到被告被人抬下來,當時吳麗明有在場,在消防局製作筆錄時吳麗明也在旁邊,事發之前伊還有打一次電話到消防隊報警,因為被告在教訓他兒子,消防隊有來,伊也有問消防隊如何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88-89頁),經核與證人吳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伊二姐打電話給伊,說媽媽出事叫伊趕快過去,伊就先在家裡打電話到覺民派出所報警後便趕去建武路,伊到的時候是8點多,警察已經在了,當時還沒有發生火災,伊看到伊母親被被告打到臉都腫了,二姐就罵被告幾句,被告有回嘴,警察說這樣沒有辦法處理事情就請家屬到派出所作筆錄,把被告一個人留在家裡,後來花5分鐘車程到派出所後,警方就接到電話說被告在家裡縱火要伊趕快回去,回去之後看到消防隊在現場救火,還有媒體記者等語均屬相符(偵卷第86頁),且有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23、31-79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文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被告是很熟的鄰居,99年5月29日凌晨陸續聽到吵鬧的聲音,從凌晨吵到晚上,到早上8、9點伊要去上班時,還沒下樓就聽到被告說「李文雄我要放火了」,伊一開始不以為意,因為被告有精神問題久久就會吵一次,覺得習以為常就下樓要去上班,在被告家門口遇到被告,當時還沒有警察,被告家門沒關,伊往裡面看發現他家的家具被拆的很慘,被告就又說他要放火要伊趕快離開,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次被告有沒有叫伊名字忘記了,但被告當時知道伊是什麼人。之後伊又上樓拿東西,然後就看到煙,衝下樓之後就看到失火了,當時被告還朝著火堆丟金紙,並拿一罐類似去漬油的東西在倒,一倒下去之後火就變大了,當時時間很匆促,伊沒有去阻止被告,本來想要下去拿水來救,但火已經很大,就叫伊太太先走,當時的火跟煙都很大,被告在裡面會有危險。伊下樓遇到被告時,被告的褲子是類似西裝褲的長褲,顏色好像是深色,上身穿的衣服印象中是有領子及2、3顆扣子的米黃色POLO衫,被告平常出門時大概就是這樣穿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91-93頁),就事發當日被告之放火過程均已證述明確。且其所述關於被告使用罐裝助燃劑向火堆潑灑部分,經核亦與證人郭玉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妳家裡有無松香油?)有,櫃子上都有一灌油。(吳豐榮是否知道有放一灌油在那裡?)他知道。那灌油都拿來擦皮鞋。」等語亦屬相符(原審法院卷二第90頁),且與前揭證物鑑定報告所示「現場證物含有促燃劑成分殘跡」之結果一致(偵卷第60-61頁),亦有攝得松香水、打火機之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77-78頁),是前揭證人李文雄所述之被告放火過程,自已堪認屬實。
㈢又查,證人郭玉梅於審理中證稱:平常被告在家都打赤膊,
只穿內褲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90頁),而證人吳麗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上午8點多伊趕到建武路的時候,被告是穿男生的內衣和內褲,等到發生火災伊從派出所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換了咖啡色的襯衫和西裝褲等語(偵卷第87頁),此與前揭證人李文雄所稱被告於放火時之穿著相符,是本已足見被告於證人吳麗明等人離去後、放火前此段時間內,另有更換穿著為正式服裝之情形;而若併予參酌被告於消防人員搶救時竟係「躲在陽台內」而未自行逃生乙節,有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查(偵卷第46頁),及證人李文雄稱被告當時尚有在火堆中焚燒金紙此一在民俗意義上係提供往生者金錢來源之行為等情狀,顯見證人吳麗明於偵查中所述:伊感覺被告是要了結自己等語(偵卷第87頁),確屬有據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係基於了結自我生命之動機,始更換正式服裝後進行其放火之犯行乙節,亦屬足堪認定。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固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
精神病,此有其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證(院卷一第32-33頁)。惟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既然仍能清楚辨識證人李文雄之身分,已如前述,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於99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之警詢時曾自承:起火之原因是伊在住處客廳桌上拿毛巾倒松香擦拭小孩玩具,欲抽煙時點燃打火機不慎引起火苗,伊就往洗衣槽取水滅火,越潑火勢越大,當時屋內只有伊一人,發生火災前伊並沒有毆打母親及小孩,伊母親會說29日凌晨伊有徒手毆打她是因為伊要教養兒子,母親過來勸阻,伊把她推開而已等語(偵卷第7頁),除顯見被告於該時已能清楚認知確有火災之發生、並明確指出火災係因其使用打火機之行為所引發,而與其所辯「伊是在99年5月31日從醫院請假出來才知道家裡失火」等語有所不符外,且其既然另可對於事發當日凌晨與證人郭玉梅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有所陳述,而與前揭證人郭玉梅所述相符,故其對於本件「事發前」所發生之事件,顯然亦確實有所認知。又查,證人吳麗明於偵查中並證稱:當天伊與二姐及母親要去警局作筆錄時,在建武路家門外還聽到被告在客廳跟2個警察說「我不相信我有這張精神病的卡,你們對我有什麼辦法」等語(偵卷第87頁),即證明被告已事先預謀以患精神病為理由作為免責之意圖。是被告於「事發後」顯能察覺警方到場處理而以自身精神狀態加以主張甚明。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發前」、「事發時」、「事發後」之周遭事物既然均能有所認知,則其辯稱「對於99年5月27日服藥後至99年5月29日下午2時遭警方上銬前所發生之事均無記憶」云云,顯然即與客觀事證均有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所歧異,而難採信。而經原審法院依被告主張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論亦稱「…對於案發經過,案主表示因服藥而不知其行為,但可說明前晚發生之事。且由案主整體病況及藥物治療情形觀之,故鑑定人綜合判定,案主雖有情感型精神病之精神障礙,會因衝動控制力不足而使用錯誤的方式去處理問題,但其程度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減低,亦能知曉縱火是違法行為,故其犯罪行為自應負當有之刑責。…」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查(原審法院卷一第64-6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自應為本院所採。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郭玉梅表示被告事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不
知人」(台語,無意識之意),且99年4、5月間被告曾經凱旋醫院門診醫師及院長建議住院治療,顯見被告當時病情已然不穩,又依維基百科查詢而得之資料顯示被告所患之精神病症可能使被告失去自制力,亦會損害被告的認知能力,是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郭玉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事發前吃藥吃一大把,有過量的情形,被告當時「不知人」,不知道伊是媽媽,伊把藥藏起來被告抓狂就打伊,平常被告都對伊很尊敬不會打伊,只有一次被告要帶孫子出去伊不讓他帶出去,被告就打伊,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88-89頁)。惟查,證人郭玉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說藥吃完了,被告說藥是伊藏起來的,就跑去伊的房間裡找等語,已如前述,則依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無論在言語或行動上,均顯然足以針對證人郭玉梅之說法有所理解並加以回應甚明;且證人李文雄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家幾個月就會吵吵鬧鬧一次,事發前幾個月就有聽過被告打他母親的情形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93頁),此經核亦與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病歷關於其於98年9月18日急診時之記載「…送來急診的原因,因為病人出院後即情緒易怒、發脾氣,並出手攻擊朋友及母親…」等語相符(原審法院卷二第22頁)。是證人郭玉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除無從認定被告於事發前有何無法辨識周遭事物之狀況外,且亦刻意隱瞞被告對其毆打之頻率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次關於辯護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結果部分,查維基百科(wikipedia)此一網域名稱雖名為「百科」,惟其僅屬一現今資訊時代下,網域創辦人以其前瞻性之視野,經由利用來自世界各地網路使用者貢獻個人之經歷、知識,所意圖達成之一套名為「百科」,實際上仍為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自由編輯並修改其內容之訊息彙整網域,因此刊載於該網域上之資訊,固然有為編輯者經多方查證始編撰而成之內容,惟資訊謬誤、與事實不同者,亦所在多有,此自辯護人所提出之查詢結果中有下列註記:「維基百科的醫學類別條目僅供參考,並不能視作醫療意見」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07頁),亦可得知此一事實,是該等網路查詢之資料,在訴訟上並無何等證據價值可言;末關於99年
4、5月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曾於門診時建議被告住院乙節,除業經該院以100年1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217號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民國99年4月、5月中旬門診時,並無建議病人需住院治療」等語明確外(原審法院卷一第59頁),且無論有無此等建議,亦與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之實際精神狀況並無直接關連,而均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立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是早上是8點多將近9點,一直到下午3點才開始製作筆錄,這中間過程究竟是因為被告他情緒失控才沒有辦法製作筆錄,還是有其他原因沒有辦法製作筆錄,才會延到這麼久才製作筆錄?)早上消防局因為被告有受傷有先送醫院,到下午的時候因為被告拿出精障中度手冊出來,我們就依法聯絡社會局的公設律師到場才製作筆錄。」,「(在你印象中剛剛到派出所的時候被告他的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的精神狀況有一些不大穩定。」,「(所謂不大穩定的情狀是如何?)當時他一直自言自語的講。」,「(被告剛到派出所的時候你問他姓名或他家裡狀況他反應如何?)他反應不錯。」,「(被告剛到派出所的時候有無言語失常或情緒過度激動的情況?)失常應該是沒有,但是外叫檳榔的電話號碼都記得清楚。」,「(你剛剛的意思是說你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是屬於情緒比較不穩定,但神智是清楚的,所以對於你們訊問的問題都可以回對答?)是的。」,「(可以針對你的問話回答?)是的。」,「(製作筆錄的過程社會局請的辯護人都從頭到尾到場?)是的,都在場。」,「(對於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律師都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是的。」,「(對於警詢筆錄內有一些用手寫的筆跡是被告的筆跡?)問話的部分是我寫的,後來答話的部分『他說到庭再說』也是我寫的,但是旁邊被告有捺指紋確認的。」,「(這是被告請求補強的?還是你本身再補問的?)『到庭再說』是被告要求要寫的。」(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神智清楚,對警員訊問的問題均能回答,對於外叫檳榔的電話號碼亦能記憶清楚,甚至還能要求警員於筆錄補記載「到庭再說」,足見其於案發前後之意識狀態無礙,無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平時均為被告及證人郭玉梅、被告之子吳嘉祥所居住,自屬現供人使用住宅,被告既居住於該處,對於上開事實自已有所認知。是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客廳木桌引起本件火災,並向火堆潑灑助燃之松香水,導致火勢迅速延燒,雖其延燒情形未達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惟其燃燒之情形、程度,於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之時起,已非被告所能控制,是其行為自屬已達於著手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屬於該住宅之部分物品燒燬,惟參諸上開見解,均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之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率以在住處縱火,並導致現場眾多財物焚燬、燻黑,是該火勢若未經即時發覺撲滅,反係進而產生延燒,在該處為公寓建築,居民眾多之情形下,所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程度之巨大實難想像,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意圖以自身所患精神疾病卸免其責,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之動機係欲結束自我生命,且固然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自前揭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之行為仍與其情感型精神疾病有關,其惡性尚非即為甚為重大,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併敘明至被告用以為本件放火犯行之打火機、松香水等物,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