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嬌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嬌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嬌梅係 廖益輝 之妻,而告訴人 廖乃漪 係廖益輝之胞姊。詎黎嬌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4月9日15時30分許,趁廖益輝外出上班之際,在其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1號之住處2樓房間,徒手竊取廖乃漪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黃金(合計8.612兩,價值總計約20萬元)等物;得手後,於翌日(99年4月10日)攜帶竊得之物,搭機返回越南。嗣廖益輝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遂通知廖乃漪,經廖乃漪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均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32頁),或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14-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廖乃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黃金保單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黎嬌梅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帶回越南的東西是自己賺的,伊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乃漪於警詢時指稱:我沒有和我弟弟廖益輝一家人
住在一起,但因我爸媽都和他們住在一起,且兩家也離得很近,所以我常會回娘家去看我父母,我也有一些現金和黃金寄在我媽那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下午2點多回到家裡,就和她姑姑 阮佳欣 上2樓收拾細軟後離家,當天下午5點多我弟弟回家後,發現2樓房間的財物不見;被偷走的財物大部分都是我的,有現金18萬元、黃金8.612兩,現金是我從銀行領出來交給我媽媽 許金鳳 是準備要付公司員工的薪水,黃金也是我陸陸續續寄放在我媽媽那邊,我媽媽因為相信我弟弟夫妻倆,所以一起把現金和黃金放在我弟弟和黎嬌梅的房間裡等語(警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
4月9日上午領錢,拿回去給我母親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早上要上班,她房間沒有上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領回的18萬元是交給我父親保管,是我跟我父親一起進去被告房間放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告訴人廖乃漪就其遺失現金18萬元究係由何人放入被告房間乙節,前後指訴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告訴人之陳述為真,亦僅足認告訴人放在被告房間之現金及黃金遺失,然仍無從遽認該等遺失物品確係遭被告竊取,此徵諸證人即廖乃漪之母許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兒子廖益輝從墾丁開車回家,看到房間被翻得很亂,才發現上開財物遺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及證人廖益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行竊家中財物等語(警卷第10頁) 益明 ,自難依告訴人上開前後反覆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廖乃漪之父 廖清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
的房間常有人在出入,廖益輝國小二、三年級的女兒都會帶她的朋友到我家玩,有時候朋友的小孩也會帶上去,而被告與廖益輝的房間沒人在出入,所以我才將廖乃漪寄放的現金及金飾藏放在被告房間的床頭櫃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103頁背面),而證人許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與廖益輝的房間平常沒有在上鎖,我家平時雖有人常出入,但都是在樓下,2樓以上就沒有人會上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倘證人許金鳳上開證述屬實,證人廖清同大可將告訴人寄放之上開現金及金飾放置於廖清同與許金鳳居住之房間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將該等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藏放在被告房間之理,是證人廖清同、許金鳳證述內容顯悖常情而無可採,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告訴人遺失之上開金飾係於被告嫁入夫家即已放入被告與
廖益輝現居住之房間,而被告於案發前已於夫家居住7年許,夫家從未告知被告有金飾放在被告房間;本件案發前被告夫家從未曾掉過貴重物品;被告嫁入夫家後曾返回越南12次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61、64-65頁),衡情,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金飾籌錢寄回越南之意,當可於居住夫家長達數年期間內,恣意行竊貴重物品並趁歷次返回越南時攜帶回鄉,殊無於本件案發時始行起意行竊之理,此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回越南時沒有發現家裡現金或金飾遺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自明,是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被告竊取,確非無疑。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表姑阮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早餐
店已工作8、9年,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我於99年4月
9日當天在被告房間吃飯,有看到被告在打包行李,被告說因為夫妻吵架她要回越南,被告有從自己的皮包帶錢離開;被告於99年4月9日整理行李之前,曾有說過要買金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0頁),佐以被告所有之高雄鼎金郵局帳戶於99年2月1日尚結餘34萬餘元乙節,有其提出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7-130頁),堪信被告辯稱其離開夫家時僅攜帶之財物均係自己所賺得等語,尚非虛妄。
㈤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黃金保單(警卷第19-25頁),固得認該
等金飾之購買時間、品名、重量等情,然尚難僅依該等黃金保單,遽認其上所載金飾確已遺失,遑論該等遺失金飾確係被告竊取。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代我母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媽說如果被告跟廖益輝離婚,錢及黃金都可以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嫁入夫家時很乖,但被告小孩約5歲上幼稚園時,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就變壞,我們常跟父母反應被告行為有些奇怪,穿著很暴露,習慣很浪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言行舉止心感不悅已久,衡情,殊無與其父廖清同再將貴重現金及金飾藏放在欠缺信任感之被告房間內,核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未符且前後反覆,自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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