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包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包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鄭偉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4月27日某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於鄭偉民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個、包裝袋3包。經通緝鄭偉民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25日12時許,於同上址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旁巷內,因通緝為警查獲。經鄭偉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偉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
099I181),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參警三卷第6、
7頁)在卷可稽,至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警方搜索當時被告本人不在現場,故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惟警方搜索之地點既為被告之住處,且警方當場扣得施用毒品工具之玻璃球
2個、包裝袋3包係從被告房間搜出等情,有被告之母鄭林玉雪之供述、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㈠及㈡的任意性自白既分別有前揭證據予以補強,已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偉民所為3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2個、包裝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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