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7
3、288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及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及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邵國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25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父 邵宗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 戴英傑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851號住處,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將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大門上之玻璃敲破、鐵條扭斷後,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戴英傑所有之軍刀2支、相機1臺、集郵冊2簿、化妝品禮盒1盒、珍珠項鍊2條、手錶4支、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336元、玉石1塊、軍靴1雙(上揭物品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並藏放於其黑色背包內。嗣因巡邏員警見其在屋內翻尋財物察覺有異,乃對邵國隆實施盤查,並扣得邵國隆所有、用供竊取財物之油壓剪、螺絲起
子、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及梅花板手2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邵國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
29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程宇行 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該住處外牆,再由附連於該外牆、未上鎖之陽台鋁門踰越進入該屋4樓,竊取放置於地上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正欲以機車載運冷氣機逃逸之際,為程宇行發現並尾隨追趕,邵國隆因而將上開冷氣機棄置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隨後復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而步行逃逸離去。
㈢邵國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
31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 劉澤國 位在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並著手搜尋劉澤國所有財物,適為劉澤國發覺報警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邵國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宇行及告訴人戴英傑、劉澤國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邵國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事實㈠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油壓剪、美工刀、梅花扳手,屬金屬材質,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故被告事實㈠破壞分隔告訴人戴英傑住宅內外出入口大門之玻璃、鐵條後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被告事實㈡踰越未上鎖之陽台鋁門進入被害人程宇行住處內行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至被告事實㈢利用分隔告訴人劉澤國住處內外出入口後門未上鎖之際,踰越侵入其住處內行竊,所為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⒉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
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事實㈠已將在告訴人戴英傑住處尋得之財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中,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依斯時情況,被告既可隨時搬運離去,顯已將贓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達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行竊後即被查獲,而未及將贓物搬離現場而有不同。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容有未合,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3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㈢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自食其力,任意以攜帶兇器、壞越門扇、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⒋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尖嘴鉗、梅花扳手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上開工具為告訴人戴英傑所有云云,與其為警現場查獲時之供述有異,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藏放事實㈠竊得贓物所用之黑色背包1只,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靜瑤【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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