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美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美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美音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馬恭宏 ,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6號前時,本經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3、40公里向前行駛,適 林金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何美音竟未等待林金蟬所騎乘之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貿然於林金蟬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時另有一部125西西機車由左邊超越何美音所騎之機車,何美音因而未注意右側路況而向右閃,致林金蟬因行車空間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高屏澎區99043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91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係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囑託該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美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馬恭宏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林金蟬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2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馬恭宏,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6號前;又告訴人林金蟬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蟬、證人馬恭宏、 葉依彩 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途經上開路段146號前時,因自告訴人林金蟬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時另有一部125西西機車由左邊超越何美音所騎之機車,何美音因而未注意右側路況而向右閃,林金蟬因而行車空間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突然間被告車子從左後方靠近我,很靠近完全沒有距離,我趕快減速煞車,我有用腳擋車但是擋不住,頓了一下,被告的車過去之後我就往左邊倒了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又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所騎機車後座之馬恭宏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被告往外側閃,即往被告的右手邊閃,因左邊有車子從後面過去,我看到右邊有一輛機車,車頭在我的右手邊,我被嚇到,叫被告往左邊一點,被告偏了一點,我沒有感覺與右手邊的機車撞到,我們繼續往前騎車,後面聽到車子倒地的撞擊聲,我叫被告停車,我下車之後看到一個婦人被壓在機車下,該婦人就是告訴人,告訴人的機車往左倒,壓著她的左腳,可能是我先過去扶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以為是我撞到她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又證人葉依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面,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前進,被告騎機車超越告訴人,時速約3、40公里左右,我看到超越不久後,一個黑影就搖晃倒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騎機車在被告所騎機車5至10公尺,快到事發地點有一台125西西機車騎很快,經過我們二台車飆過去,之後有一團黑影倒下,就聽到有人哀叫喊很痛,近一點看發現是告訴人,125西西機車超越被告所騎之機車時,被告之機車有一點往右偏,我聽到告訴人哀叫聲時,距離告訴人所騎機車1、2公尺,我所騎之機車尚未通過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所騎之機車已通過等情。而證人葉依彩與被告為學姊學妹關係,證人馬恭宏更為被告之男友,此業據證人馬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則證人葉依彩、馬恭宏自無為不實陳述而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證人葉依彩及馬恭宏所證上情均為可信;至於告訴人林金蟬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機車的是男性,對方有女性乘客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騎機車的,是在庭的馬恭宏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由上開證人馬恭宏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當時應係被告騎機車搭載馬恭宏,而告訴人所以認為騎機車者係馬恭宏,應係告訴人瞬間遭被告所騎機車逼近,驚慌中未能注意細節而發生誤會所致。綜合上開證人葉依彩、馬恭宏及林金蟬之證述,足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馬恭宏,途經上開時間、地點時,超越告訴人林金蟬所騎稱之重型機車,被告未等待林金蟬所騎乘之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貿然於林金蟬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時另有一部機車由左邊超越何美音所騎之機車,何美音因而未注意右側路況而向右閃,致林金蟬因行車空間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雖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惟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乃在於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使告訴人因行車空間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直接碰撞乃屬自明之理,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有可能因為離告訴人太近而嚇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車籍查詢單(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何美音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金蟬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何美音駕駛重機車,閃避左邊車輛往右靠行(警詢自承),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91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憑,均有相同之意見,益證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左側時因向右靠近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至明,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案發當時,係因另一部125西西機車由左邊超越何美音所騎之機車,何美音因未注意右側路況而向右閃而發生本件車禍,而此項情節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