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77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捌拾參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捌拾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永盛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鏈袋83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包裝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777號被告李永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永盛99年9月3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橫巷內,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以衛生紙包覆後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前往李永盛上該住處房間內,查獲沾有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及空夾鏈袋83個(李永盛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扣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盛於警詢、偵詢│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時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1、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I-866)│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滲有│││查獲照片20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夾鏈袋83個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83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