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李婉甄
法定代理人  林祥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冠
       沈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
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4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延時
加班費23,495元、特別休假工資4,666元,並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208,592元,及其中180,4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28,161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119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
營之 維納斯 女子三溫暖擔任大夜班清潔工作,每月工資2萬
元。被告於99年1月將原告春節排休日訂為99年2月18日、19
日、20日、21日,原告依公司規定輪休,被告卻於同年3月
10日扣發該4日工資2,280元,原告不服,找被告公司負責人
林祥玲理論,被告竟以對負責人不尊重為由違法解僱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20日工資13,333元、資遣費34,000元。又因被
告並未按月提撥原告工資6%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22,8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
辦理勞保,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108,000元;原告每天上班8.5小時,每月上班25
天,超過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時間,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9月9
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延時加班費23,495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超過
1年,依法應有7天之特休假,但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休假,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發給7天特別休
假工資4,66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80元、預告期間
工資13,333元、資遣費34,0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22,800元、失業給付賠償108,000元、延時加班費23,495元
、特別休假工資4,666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受
僱於被告,不知有訴外人維納斯人資企業社存在,完全受被
告之指揮監督,原告無曠職4日,原告與林祥玲在更衣室爭
執扣薪時也無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晚班是從晚上10點半到
早上7點,馬上投入工作根本沒有可能休息吃東西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2元,及其中180,43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161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9日經維納斯人資企業社派遣至被
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由被告及派遣公司各負擔1,4000元、
6,000元薪資及雇主責任,99年1月起始由被告全額給付薪資
給原告。被告為24小時營業之女子三溫暖中心,例假日、國
定假日為營運最忙碌之時間,自公司成立之初至今規定所有
現場員工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事前書面核報經公司同意
及特殊突發情況外,均不得安排休假,原告卻刻意於公司最
為忙碌之農曆春節假期休假,被告知悉後曾口頭告知原告如
執意休假,被告將依未上班之日數扣除工資,被告並未准假
,原告仍執意於99年2月18日至21日休假未到職,故被告依
規定扣除原告未上班之薪資2,208元。詎原告於99年3月10日
晚上,不顧職場倫理及時間地點,在被告公司主要對外營業
場所之更衣間處,大聲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及以「…如不
將扣薪金額退回,則要告公司告到倒…」等語威脅恐嚇被告
,已違反工作規則,嚴重損及公司整體形象,情節重大,被
告依第12條第2款、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
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且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未上班4日之久,依同法第12條第6款亦得終止勞動契約。又
原告未依規定進行體檢,依營業衛生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不得繼續雇用原告。原告因個人債務,為防薪資遭
債權人執行,原告主動表示其已在工會投保,要求被告不要
辦理投保,原告並自動簽立聲明書聲明因個人債務因素而放
棄在被告公司投保、提撥6%勞退金,及放棄請求未投保所
喪失有關勞健保之福利。原告未達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且
未受有損害。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勞工於聘僱時即達成協議,
以輪休方式每月休5天,晚班工作人員於晚上10時30分到公
司後,是先行用餐約30分鐘後才開始工作,故原告工作時間
實際為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7時,每週工作時數並未超過48
小時,並無超時。原告自己未擇日休假,並非被告為給予特
別休假,故原告也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萬元之事實,被告對任職期間不爭執
,但辯稱:原告於97年9月9日經維納斯人資企業社派遣至被
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由被告及派遣公司各負擔14,000元
、6,000元薪資及雇主責任,99年1月起始由被告全額給付薪
資給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維納斯人資企業社
存在,完全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等語,被告雖提出扣繳單位為
維納斯人資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0頁),但原告提出扣繳單位為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薪資所
得之扣繳單位分別為被告、訴外人華益企管顧問社2筆(見
本院卷第67頁),而華益企管顧問社與維納斯人資企業社之
商業統一編號又相同,且該社之負責人沈雍富為被告之員工
,自難僅憑被告所提記載扣繳單位為維納斯人資企業社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且查,97年
間之徵人廣告係由被告所刊登,且原告應徵面試時,係先由
被告公司之中階主管面試,約定每月薪資金額為2萬元及告
知休假等相關規定,再由被告公司之沈雍富經理面試及簽約
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言明及簽訂以維納斯人資企業
社為僱用人之僱傭契約書,可見兩造間直接約定由被告僱用
原告,每月工資2萬元,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為被告服
勞務,在被告經營之維納斯女子三溫暖擔任大夜班清潔工作
,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上揭所辯,無足憑採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工資2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損害、失業給付賠償、延時加班費、特別休假工
資,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
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失業給付賠償、延時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
為必要;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
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
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
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所謂侮辱,係
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所謂重大,乃不
確定法律概念,因人而異,亦因影響層面而有所不同。一般
而言,倘勞工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難以期待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
,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即足當之。實際判斷
上,尚可斟酌雇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雇主之職場文化、同
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等加以綜合判斷。若該侮
辱行為將造成該職場文化之破壞,雇主倘繼續勞動契約,將
影響其他從業人員對職場秩序之信賴及使雇主的領導統御效
能發生減損之效果者,雇主為維護事業體之正常運作,即非
不能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月10日晚上,在被告公司主要對
外營業場所之更衣間處,大聲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祥玲,
及以「…如不將扣薪金額退回,則要告公司告到倒…」等語
威脅被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經證人即夜班主管黃
侑浤結證稱:「…99年3月10日晚上, 李員 (原告)上班時
,向本人領取99年2月份薪資,發現2月份因曠職而被扣款,
心生不滿,於更衣室遇到林祥玲小姐時,即跟林祥玲小姐大
聲理論,口氣及態度惡劣,語帶恐嚇,並說如果被扣的錢不
補回來,就試試看,要告公司告到倒。…」等語(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因原告於春節期間
請假應否扣薪在兩造間所生之爭議,原告本可循公司內部管
道向直屬主管反應等或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原告卻於被告公
司營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主要對外營業場所之更衣間處,
大聲、直接質問辱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祥玲,並以「…如
不將扣薪金額退回,則要告公司告到倒…」等語威脅被告,
原告在客人、同事得自由進出之營業、辦公場所,大聲辱罵
之行為,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一般客觀標準立於雇
主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祥玲當時之情況,原告所為
足以貶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祥玲之領導人格,使林祥玲
感到難堪,且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24小時之女子三溫暖業,
其職場文化自應注重倫理與和諧,當時至被告公司使用更衣
及三溫暖設施之消費者及公司其他員工對原告此行為已處共
見共聞之狀態,原告此行為亦影響被告公司之信譽及職場文
化,依此可認原告對雇主及雇主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已達重大
侮辱,在此情況下,倘被告公司不以終止勞動契約此項非常
手段處理此次事件,將造成被告公司上下分際模糊,企業人
事管理之困難,該當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實難以期待雇主即
被告繼續勞動契約,被告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既已於99年3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
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原告嗣後於100年5月17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應係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誤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280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8日、19日、20日、21日休
假,被告扣發該4日工資2,208元(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但
起訴狀第4頁誤載為2,280元),應補發云云,但被告辯稱:
例假日、國定假日為被告公司營運最為忙碌之時間,公司規
定所有現場員工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事前書面核報經公
司同意及特殊突發情況外,均不得安排休假,原告卻刻意於
公司最為忙碌之農曆春節假期休假,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如
執意休假,被告將依未上班之日數扣除工資,被告並未准假
等語。經查:
①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服飾品等批發業、清潔用品等零售業
、其它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0月
8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指定「批發及零售業」、
「浴室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
故被告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而依勞基法第
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原均應休假
,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
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②次查,本件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5天,排休例假5天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 蕭麗月 證稱:「…依照公司規定如
果要休星期六的話,就要算休2天,星期天不包括。依照公
司規定早班、中班如果休禮拜天的話也是算休兩天。」等語
、證人 黃侑浤 證稱:「…晚班則可以休禮拜天,只算休1天
。禮拜六沒有在排休假,如果請假就一律算事假,或是算2
天的休假。…公司每月給予全體員工5天假,所以每月上班
25天,但不能排在禮拜六、日。因為六、日如果有人休息的
話,上班的人會非常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它員工之約定係早、午班者於星期六、
日等國定假日不得休假,晚班者於星期六及其它翌日仍放假
之國定假日不得休假,除經公司同意以2日例假折算休1日者
外,只能請事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意其於春節期間之99
年2月18日、19日、20日、21日休假,且兩造約定之例假僅
每月5天,顯然不足以依2日例假折算休1日之方式休99年2月
18日、19日、20日,且證人黃侑浤結證稱:「…李婉甄於安
排99年2月份休假日時,說過年期間連排4天要出國,…,明
知公司不准假,而謊稱要出國,…本人向李員了解為何過年
要請假,李員表示要出國去玩,但經事後了解,李員並未出
國,本人詢問李員為何沒出國要謊稱出國,李員表示其實她
可以請別的日子再去玩,但她就是要故意請假,看公司能拿
她如何。…我有跟她說這樣算事假會扣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於春節期間之99年2月18日、19
日、20日、21日請假,除其中99年2月21日因翌日非假日而
可例假外,其餘之99年2月18日、19日、20日、21日應係事
假。
2.按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後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2月份薪資表觀之,原告於99年2月份除
春假休99年2月18日、19日、20日、21日外,另有請事假2.5
小時(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於春節期間之99年2月18日
、19日、20日應係事假,已如前述,則被告不給事假期間之
工資2,208元(2萬元÷30×3天=2,000元,2萬元÷30÷8×
2.5小時=208元),洵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事假期間之工資2,208元(部分誤載為2,280元),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
施行,而原告係自97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依同法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為前提。
2.查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3月間合法終
止,而原告於100年5月17日間所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
前述,堪認本件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合,原告
依法即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3條規定:「勞
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故勞
工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同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然查,被
告於99年3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與勞基法第16條
之規定不符,原告依法即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是原告依勞
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2,800元部
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動簽立聲明書聲
明因個人債務因素而放棄在被告公司投保、提撥6%勞退金
,及放棄請求未投保所喪失有關勞健保之福利云云,但被告
未能提出其所述之聲明書為證,且上開規定係法律之強制規
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2.查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
每月工資為2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
20,1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06元(20,100x6%=
1,206),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在21,708元之範圍內(
1,206元x18個月=21,708),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108,000元之損害
部分: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第二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文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99年3月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列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形不符,堪認本件原告
不屬於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者,本即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之要件,自無受有該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
給付108,000元之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加班費23,495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同
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再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之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又按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服飾品等批發業、清潔用品等零售
業、其它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0月
8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指定「批發及零售業」、
「浴室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
亦即被告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每日正常工
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3.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僱
被告約18個月,被告規定每日上班時間為自晚上10時30分起
至早上7時止,原告每天上班8.5小時,每月工作25天,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延時加班費共計23,495
元等語,被告辯稱:於聘僱時即達成協議,以輪休方式每月
休5天,被告於晚上10時30分到公司後是先行用餐約30分鐘
後才開始工作云云,但查,證人黃侑浤結證稱:「原告說沒
有吃飯時間是不對的,要自己找空閑時間吃飯,晚班大約3
、4點客人比較少,工作大概也告一段落,員工一定會找時
間休息,所以原告所述有點超過,如果那麼操,沒有人要做
的。晚餐大概10點到10點半供餐,不會超過10點半,早餐是
11點,下午是5點。」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每天於上午11時
、下午5時、晚上10時至10時30分間有提供餐點,員工欲用
餐者可在工作如有空檔之時使用上揭餐點,此乃被告公司之
福利措施,原告於晚上10時30分上班打卡後,並非固定可於
晚上10時30分起至11時間用餐,應認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自
晚上10時30分起至早上7時止共8.5小時,被告上揭所辯,洵
無足取。
4.次查,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維納
斯女子三溫暖擔任大夜班清潔工作,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自
晚上10時30分起至早上7時止,每月工作25天,每月工資2萬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為212.5
小時(8.5小時×25天=212.5)。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4
週之正常工作總時數為168小時(84×2=168),堪認原告
一個月延長工時工作之時數為44.5小時(212.5-168=44.5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資料,96年7月1
日起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日為576元,每
小時為72元,則以基本工資計算本件原告薪資及其加班費,
原告每月延長工時44.5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
規定,應加給至少3分之1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依勞基法之最
低勞動條件,原告應獲取之報酬即基本工資17,280元加上延
長工時工資4,272元(72元x4/3x44.5小時=4,272)共計
21,552元,扣除被告已依兩造約定發給之每月薪資2萬元後
,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每月為1,552元,則
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依法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應為27,936元(1,552元×
18個月=27,936)。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加班費
23,495元,應予准許。
㈧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666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
第38條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
工作25天,例假5天,且被告公司內之員工不論年資一律每
月例假5天,並無給予特別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黃侑浤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確實未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員工特別休假,被告未依
法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且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特別休假工資4,666元(2萬元÷30
×7=4,666.6),亦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21,708元、延長工時加班費23,495元、特別休假工資4,666
元,共計49,86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69元,及其中21,70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其中28,161元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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