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李源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3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101年7月10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裁定認前開羈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自戕及騷擾證人之虞,應自101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
5日裁定自101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邱芬凌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事母至孝,欲回家照顧母親;此次犯行為誤傷被害人,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分案審理後裁定予以羈押如前所述。依現存證據,足認被告殺人未遂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於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已無證人需傳喚到庭;惟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妻,與被告之子女一同居住於被告先前之居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伊想回家看小孩等語(見本院101訴字第830號卷第74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騷擾或再度攻擊被害人之虞。又辯護人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惟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僅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離婚非財產上損害之調解成立,並非有關本案刑事責任之和解。又雖被害人於102年1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不要判太重,惟仍表示被告放出來,伊仍會擔心等語(見前開卷第92頁背面);是足認被害人心中煎熬與矛盾,希望法院不要判被告即前夫重刑,但又對被告精神狀況不穩時的攻擊行為感到恐懼,本院自應斟酌及此,不能因被害人稱原諒被告,即無視於其恐懼之情。而被告對本案既以精神耗弱答辯,復未對於其精神狀況有絕不再犯之信心(見前開卷第92、92頁背面),益徵被告仍有再次騷擾或攻擊被害人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因該
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既有再度騷擾、攻擊被害人之虞以如前述,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欲照顧母親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
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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