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良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家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自其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2樓攀爬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2樓,並以徒手之方式扳開屏東縣○○鄉○○村○○路○段○○○號2樓之落地窗卡榫,踰越門扇後,即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 郭辜 秋月所有放置在2樓臥房床頭櫃抽屜內之金手鍊2條、男用金項鍊1條及墜子1條、神明金牌1面、男用金手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9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㈡復於101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大門前,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建午所有由 陳雅婷 管領置於該處大門之監視器鏡頭2臺,價值約1萬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 郭辜秋月 、陳雅婷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辜秋月、陳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郭家良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辜秋月、陳雅婷於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扣案足憑(見警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家良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係以徒手之方式扳開該落地窗卡榫,踰越門扇後,即侵入住宅內乙情,其所為顯已使該落地窗喪失原有之防閑功能,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踰越門扇」之要件。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先後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參以渠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踰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他人對自己住所安全之信賴,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認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