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劉俊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
8號、99年度他字第1230號案件偵查中,於99年11月22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恆春偵查庭,就 林樑燈 涉犯販賣海洛因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林樑燈購買海洛因乙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我是跟林樑燈買海洛因…編號38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之前跟他買毒品,我欠他買毒品的錢兩仟塊,是我之前買海洛因的欠款,我是在被監錄到的前兩個星期某日下午三、四點,是在車城海邊的公墓,跟他買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法院審理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惟上開虛偽證言,不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之合議庭所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
8號、99年度他字第1230號案件99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99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121-125、129頁;100年上訴902號卷第170-18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件被告於林樑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如上,進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林樑燈有無販賣毒品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林樑燈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判決有罪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8月15日就販賣第一毒品予劉俊海部分判決無罪,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3日始於偵查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
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對他案被告林樑燈挾怨報復,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前開事實,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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