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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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鐘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鐘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鐘銘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經接續執行,自92年1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1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假釋出監,迄99年
7月25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1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焚化爐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鐘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鐘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經接續執行,自92年1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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