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
99、9126、9174、937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6時59分許,見 陳怡文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陳怡文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百元紙鈔7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01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至 李帛樺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翻越設在該處1樓客廳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徒手接續竊取李帛樺所有之鑰匙
1串、現金1千元,得手後又接續持該鑰匙竊取李帛樺置於該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於著手後因觸動機車警報器發出聲響,遂將鑰匙丟棄逃離,因而未竊得該車。
(三)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至 林進華 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之農場,徒手竊取林進華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西瓜6顆(價值約6百元,業經林進華領回),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竊得之西瓜離開現場。
二、楊復傑另於101年10月16日22時許,持扳手1支至 高愛國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宅,無故從外牆攀爬侵入該處頂樓,並以該扳手旋開屋頂螺絲欲進入屋內行竊,惟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即因高愛國察覺有異上樓查看而逃離,並遺留該扳手於現場。
三、案經陳怡文、李帛樺、高愛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一部分,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文、李帛樺、林進華之證述無違,復有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31737卷第18頁、警34187卷第12、14、22-25頁、警34
239卷第15、17、33-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愛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扣案扳手1支、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33189卷第16、21-24頁),是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與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入被害人陳怡文上開住處(即事實一《一》部分)竊取1,700元(百元紙鈔7張,50元硬幣20枚)乙節,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紙鈔共700元等語,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金額如起訴意旨所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一(二)設在被害人李帛樺住處之窗戶,可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當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
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二)多次密集接續之竊取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時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以侵入住宅、逾越窗戶之方式為行竊犯罪手段,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又被告甫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五罪),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數罪,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惟念及犯後自白罪行不諱,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二侵入住宅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