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河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河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河川(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1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行經 郭雅慧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烏龍網際網路店」前,見該店大門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入內竊取郭雅慧所有之鐵製高腳椅4張、四角鐵架3個、電腦椅子椅腳22個、電腦滑鼠24個、電腦鍵盤10個、電腦喇叭17組(2個1組)等物(下稱「鐵製高腳椅等物」),並將之搬出店外放置,其後復於同年月17、18日前往上址,陸續將鐵製高腳椅等物搬運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楊河川住處查訪,發現上揭鐵製高腳椅等物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 陳玉霞蔡義興 及告訴人郭雅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5、16、6-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6張、警員 紀健雄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30-37、2頁),並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之遂行前揭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警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暨生活狀況貧寒,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所竊取之物品部份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8頁),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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